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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播报] 寻乌一男子抓小偷私设“刑堂”,还连累8名“兄弟”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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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9 15:43:08|来自: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小偷可恨,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可应受到的是法律的惩治。寻乌一男子发现有人盗窃其收取的水稀土后,却私设“刑堂”对窃贼进行殴打。近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钟某丙、曹某甲、曹某乙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钟某丙、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甲在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收稀土尾水。2018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古某某在盗窃其收取的水稀土,被告人钟某甲遂邀集被告人钟某乙、赵某某等8人携带菜刀、柴刀、铝合金管等工具,采用殴打方法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控制在该村祠堂至少一个小时,将被害人古某某控制在该村祠堂至少三个小时。经鉴定,刘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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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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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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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经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切勿采取非法拘禁等违法的方式以身试法,否则,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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