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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民法典》: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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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7 09:43:49|来自: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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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个人信息是否是一项民事权利?

个人信息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虽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均在人格权编中,但民法典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并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亦即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单独存在。而个人信息则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此处民法典强调个人信息是具有身份识别性的各种信息,而这些信息包括姓名(姓名权)、出生日期(隐私权)、身份证号码(隐私权)等,实际上个人信息就是各类具体人格权的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表现。因此,个人信息并不等于个人信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秘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问:个人信息处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本次民法典基于“保护+利用”的理念将个人信息纳入了民事调整范畴,这在当下为数据的利用开启了法律基础。民法典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问:民法典规定的处理行为有哪些?

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可以被认定为处理行为。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而免责事由一直是我国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一个缺失,对于企业而言免责事由将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问: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哪些权益?

1.查阅、复制权
自然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查阅、复制的权益。
2.异议权
就是对个人信息错误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及时改正的措施。
3.删除权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双方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有权请求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问:信息处理者有哪些义务?

1.不得泄露、篡改个人信息
此处泄露强调处理者主观故意,是否包含过失泄露值得商榷,但个人认为既然是不得泄露就存在过失情况下泄露的问题,企业客户一定要注意此问题。
2.信息安全义务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其他(主要是数据管理的内控制度等),确保出现泄露、篡改、丢失的情形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此处需要注意,这里的安全义务是通过技术加内部控制制度的形式,确保企业在出现泄露、篡改、丢失的情形下有能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并且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告知自然人和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问:对知悉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公权力有何特殊规定?

此次《民法典》除将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外,还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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