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于2017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 2017年6月25日晚上,原告廖某及其父母、媒人前往被告家中与被告刘某协商彩礼,商定彩礼总额为89000元,当晚原告父母将19000元由媒人当面转交给被告陈某(刘某父亲)。6月26日,按被告刘某要求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折款11126元。7月22日,原告父母及媒人在场时,向被告刘某支付彩礼30000元,并商定于2017年8月23日回老家寻乌县南桥镇订婚。订婚后,原告廖某便与被告刘某同居。双方同居二十多天后,被告刘某被其母亲刘某叫回其家中。9月8日,被告刘某在广州市某医院检查已经怀孕,之后便开始躲避原告。11月9日,被告刘某在未告知原告廖某的情况下,在广州某医院终止妊娠。原告廖某也曾多次询问被告刘某是否终止妊娠,但刘某却故意隐瞒,因此双方开始产生纠纷。现原告廖某向被告刘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刘某一家退回已支付的49000元彩礼和四金,合计60126元。
寻乌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一家共同返还原告廖某彩礼30000元;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廖某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折款11126元。
法官说法:
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刘某在订婚前接受廖某给付的现金非为结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为“彩礼”,在双方未进行登记结婚,亦未进行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返还原告廖某支付的彩礼款。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不是用金钱来衡量的。当代青年要树立新婚风尚,撕掉物质标签,不让“彩礼”成为甜蜜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