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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播报] 关于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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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14 09:02:49|来自: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十三五”采伐限额管理要求的规定,经县委、县政府领导批示,我局代拟了《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请在2019年2月22日17:30前向寻乌县林业局林政股反馈。联系人:汪俊豪,联系电话:0797-7202529,邮箱:xwxlyjlzg@163.com


  特此公告

寻乌县林业局

2019年2月13日


  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全省“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含竹林,下同)、林木(含竹林,下同)采伐(含采挖,下同)和木材(含毛竹,下同)经营(含加工,下同)的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和其它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应当遵偱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进行限额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第二章 森林、林木采伐管理


  第五条 按照县政府批准发布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规划林地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实施采伐,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交通、城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的森林,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六条 取消毛竹采伐限额管理,对公益林和国有林以外的毛竹暂不实行凭证采伐,由经营者自主采伐和销售。公益林和国有林内的毛竹实行凭证采伐,伐后每亩立竹数不低于120株。


  第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公路等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所有疫区的松木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适度放宽人工商品林采伐政策。在人工商品林年采伐限额90%以内,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资源比例和森林抚育等任务情况,按照林木排序原则合理安排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和抚育采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预留的10%,用于解决灾害材、森林经营活动项目等其他采伐类型的林木采伐。


  对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的经营单位或村组,应当停止其下一年度的林木采伐审批。


  第九条 集体商品林主伐年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编制了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经营方案确定;原属国有现已转制的林木,其主伐年龄可参照集体商品林确定;国有林主伐年龄仍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执行。坡度25度以下的山场,一次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300亩以内;坡度25-35度的,一次皆伐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亩;坡度35度以上的禁止皆伐。


  人工商品林郁闭度在0.9以上的幼龄林和郁闭度0.8以上的中龄林进行抚育采伐。伐后郁闭度保留0.6以上。


  第十条 低产商品林改造采伐对象为立地条件好、有生产潜力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材林:


  a)郁闭度0.3以下;


  b)经多次破坏性采伐、林相残破、无培育前途的残次林;


  c)多代萌生无培育前途的萌生林;


  d)有培育前途的目的树种株数不足林分适宜保留株数40%的中龄林;


  e)遭受严重的火烧、病虫害、鼠害和雪压、风折、雷击等自然灾害且没有复壮希望的中幼龄林。


  第十一条 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采伐林木的数量、方式、年龄由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者可随时申请采伐许可证,依法进行凭证采伐和运输。


  第十二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技术性抚育采伐和清理火灾木、疫木及自然灾害受损木等确需采伐公益林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清理,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植补造。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公益林抚育采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小于0.8,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


  第十三条 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林,严禁除林地征占以外的天然林采挖,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禁止对天然林实施皆伐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采挖下列区域或类型的树木:


  (一)古树名木;


  (二)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四)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


  (五)省级以上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以及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


  (六)坡度25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七)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林地内的树木;


  (八)高山灌木林。


  第十五条 农民确因建修房、做家具、农具等生产生活需要采伐林木的,只能依法采伐属于申请者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伐林木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者一次性采伐蓄积10立方米以下的林木,或者采伐零星林木、农民自用材、经济林木的,一律使用《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公益林采伐、国有林采伐、森林经营者一次性采伐蓄积10 立方米以上的林木,必须进行采伐作业设计。采伐作业设计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和《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由省林业厅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材料:林木采伐申请书、山林权属证明、伐区作业设计文件。采伐申请者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属上年度有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必须提交更新合格证明;


  属征占用林地上林木采伐的,必需提供依法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十八条 采伐申请者所提交的材料由乡(镇)政府进行审核,核查是否公益林、是否在自然保护区内,有无林权纠纷,核对合同约定的经营者、地名、面积、树种、经营期限等要素和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否相符。审核后,由乡(镇)政府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期7天),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排序原则落实山头地块,然后由乡(镇)、村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期7天),期满无异议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下达木材采伐指标。


  疫区松木除治性采伐,必须以县为单位编制年度除治方案,经设区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审批后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备案,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除治方案范围内进行采伐审批;疫区内疫点乡镇非除治性采伐(含征占用林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取得设区市林检机构出具的检疫意见后方可审批。疫区内非疫点乡镇商品林松木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实行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引导林农依法依规采伐利用森林资源,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森林资源的源头监管,积极引导林木经营者依法依规采伐利用森林资源。在采伐过程中应加强检查监督,当天采伐的木材当天检尺,并做好统计记录台账。采伐后要进行全面验收,并递交验收报告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组织调动村级组织和护林员,进行辖区内林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上报,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县伐区的采伐情况进行抽查,以乡镇为单位抽查总伐区数20%以上的伐区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后,凭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当年至翌年12月底。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三章 木材经营(含加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部门应及时将木材经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企业单位应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对原材料的入库和成品、半成品的出库应先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防止乱收乱购现象发生。同时,应加强木材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每季度应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检查的重点是木材加工经营企业的木材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抽查结果及时报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抽查结果,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部门吊销其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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